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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的归属

来源:未知 2020-08-24 12:58

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不断发生着变化,对于婚姻的认知也有了很大的改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婚姻中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了新的改革,重视契约,尊

  法律论文: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的归属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不断发生着变化,对于婚姻的认知也有了很大的改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婚姻中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了新的改革,重视契约,尊重个人财产,是对现代婚姻和财产观的回归。本文将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的角度,探究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进步和不足,提出解决建议。

  财产所有制

  理论来源

  财产所有权,这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时时处处都会遇到的重要问题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制定的调整财产所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上,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私有制、阶级、国家,财产所有权就应运而生了。财产所有权制度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所有制是通过一定社会形式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支配,它是该社会的生产关系的基础和核心。马克思指出:“一般说来,人(不论是孤立的还是社会的)在作为劳动者出现以前,总是作为所有者出现,即使所有物只是他从周围的自然界中获得的东西。”[1]又说“任何所有制形式都不存在的地方,就谈不到任何生产,因此,也就谈不到有任何社会。”[2]同样的,拥有夫妻关系的两个人之间也存在着财产关系,由此产生了夫妻财产所有制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所有制

  夫妻财产所有制是指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具体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及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古代,各国婚姻家庭立法对于夫妻财产多采用“吸收财产制”,妻子的财产因结婚而归夫家所有。我国古代的礼制和法律在夫妻关系上实现以“男尊女卑”、“夫为妻纲”为基础的夫妻一体主义;在宗法家族制度子啊,实行“同居共财”由家族中的男性尊长掌握共有财产的支配权,无独立的夫妻财产而言。近现代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妇女地位提高,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夫妻财产制。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由两个特点:一是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权属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二是对婚后所得中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作出了明晰的区分,尤其是它将双方婚后所得分为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两个部分,实际确立了“限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实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由《婚姻法》第17~19条进行了规定。

  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划分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亦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个人特有财产有以下几项:

  第一,一方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其所有权不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变化,亦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变化。但在婚后用于共同生活,并已被消耗、毁损或蔑视的,该方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或折抵。

  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类费用由很强的人身性和专属性。

  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它充分尊重订立遗嘱和赠与合同的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意愿,也是出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要求。

  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用语个人生活需要的专属生活用品,如个人专用的衣物,装饰品、化妆品,个人专业所需的书籍、资料等。

  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特有财产的补充性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

  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第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或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是指一切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从事劳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工资、奖金应包括工资、奖金性质的劳动。

  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同时个体生产经营,也包括在工业、农业、服务业、信息业、金融证券也等领域从事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从事上述一切活动所得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收入,也包括资本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的积极财产,即以一查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所剩余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对婚后所得且应归双方共有的财产,法律无法全部罗列,因此需要一个补充性的条款。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在认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一下三个问题: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夫妻一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此外,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必须是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夫妻离婚时所得的财产。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应当是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护法所得,除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特有财产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和自然增值

  孳息一词源于罗马法,与原物相对应而存在。原物是指作为本体而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可产生新物的物;孳息则是从原物本体中产生的物。孳息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孳息包括因物的适用或权利的形式而获得的一切收益。广义的孳息还包括投资收益。孳息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分。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采摘下的果实、产出的幼崽及其他依通常用法所得的出产物。我国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多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认为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是物本身较之取得该物时的交换价值的增加。学界从广义和狭义上第增值各作理解,“广义的增值泛指物或权利所生利益的增加,包括孳息和投资收益;狭义增值是与孳息、投资收益并列的一种利益”。因为增值与孳息、投资性收益存在根本区别,即孳息和投资性收益与原物是可分离、独立存在的,增值却只能附着于原物之上,不能作为独立物而存在。《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中提到“自然增值”这一概念,可理解为非人为的、被动的增值,也就是单纯由外部因素导致的价值增加。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各类型收益的外延交叉重叠或界限模糊,在实践中关于该法条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根据法条中的规定,并不能清晰地界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一是“孳息”和“自然增值”本身的概念就具有模糊性,对于其界定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二是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导致许多财产的性质在套用法条时,并不能与法条规定完全重合,再加上法律的滞后性和概括性,极易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标准,不利于公平的保证,《婚姻法解释(三)》基于尊重物权法原则强调了财产利益的来源,旨在维护个人财产利益,但是结合实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情况等,该规定又显得条框死板,当然地排除了夫妻中另一方的付出和经营管理,对另一方的利益保护不到位,无法反应夫妻共同生活的现实状态,对于情感的维护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不利于调动夫妻对家庭财产维护管理、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完善我国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的归属制度的思考

  完善补充相关的立法

  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与《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产生了冲突,所以在涉及法条时应当考虑到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规定,使法律体系更有逻辑性和整体性,更加严谨,有利于衔接。充分考虑《婚姻法》中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其财产关系都离不开人身关系,所以,在调整其财产关系时,不仅要考虑到财产的属性,也要接受道德和伦理的考验,在人们长期形成的观念中慢慢进行改进和调整,人们认为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具有一致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财产意识在不断进步和觉醒,但是仍旧保留着之前形成的大部分对于婚姻和财产的认知,所以,对于财产问题,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应当充分考虑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根据双方的付出保护其应得利益。

  明晰孳息和自然增值的界定标准

  在现在普遍接受的关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概念上,根据现实情况的改变进行补充和完善,更明确、具体地界定自和自然增值,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

  根据利益的来源确定不同的归属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原本财产的所有方和其配偶共同为财产的收益和增值作出了贡献,对于财产的收益和增值部分,应当保证其配偶的利益,若配偶一方未对财产的收益和增值作出贡献,则不能损害原财产所有方的利益。

  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

  在存在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况下,以约定为准。

  结语

  在讨论夫妻个人财产的归属问题时,不能仅以物权法中的规定和原则为主,应该结合其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完善和改进。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出版,1974年12月第1版,第26卷第3分册,第416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出版,1962年8月第1版,第12卷,第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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